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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0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邁揚
書記官 林念慈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吉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吉盈係陳美如之前夫(2人於民國99年6月1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簡吉盈前於99年2月間,因對陳美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美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簡吉盈不得對陳美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99年7月5日簡吉盈收受裁定之送達(於99年7月2日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告知保護令內容法令規定)。
2人離婚後,陳美如於99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返回簡吉盈位在臺中市○○區○○路28號之處所,與子女討論工作及生活費等事宜,未料簡吉盈見陳美如返回該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將陳美如之皮包藏放在其房間內,旋於陳美如進入該房內找尋皮包時,簡吉盈趁機將房門反鎖,並出拳毆打陳美如之頭部及持美工刀朝陳美如之臉部猛刺,以致陳美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美如告訴),以此方式對陳美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保護令。
三、處罰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念慈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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