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17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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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簡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18、24832、27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俊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瑞章得預見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郵局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12日前約7日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水湳一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交付予簡俊隆(1萬元報酬嗣未全部取得),而容任他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李瑞章販售水湳郵局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緝字第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7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內)。

㈡李瑞章得預見其於97年6月10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文心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交付其水湳郵局帳戶資料予簡俊隆後,另行起意,於97年6月10日開戶當天或翌日(即同年月11日)某不詳時間,在同一地點,另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出售交付予簡俊隆(1萬元報酬嗣未全部取得),而容任他人藉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㈢簡俊隆得預見其向李瑞章收購所得之前述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如交付他人,他人將藉所蒐集之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85度C咖啡店,將李瑞章前述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每個帳戶1萬50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交予綽號「阿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藉該2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㈣嗣「阿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⒈自97年4月9日起,推由某不詳成員冒稱「興達投資顧問公司職員林志祥」,接續以SKYPE網路電話及MSN訊息向陳小涵詐稱:其在公司投資出問題,需要用陳小涵名義投資云云,復推由其他不詳成員冒稱「宋永強科長」、「潘副理」,以補差額、加入成為會員等詐術,使陳小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97年6月12日以現金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匯款)將39萬2000元存入李瑞章前開台新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受有損害。

⒉97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推由某不詳成員以女子名義在網路BBS論壇向許俊哲詐稱:若要見面必須先到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確認身分云云,復推由其他不詳成員冒稱「小李」,以打錯帳戶、要退錢等詐術,使許俊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97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先後轉帳2萬9999元、9999元合計3萬9998元入李瑞章前開水湳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受有損害。

⒊97年6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販售賓士車之不實訊息,使陳世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97年6月16日轉帳定金3萬元入李瑞章前開台新商銀文心分行帳戶(陳世賢另於97年7月3日匯款60萬元入同案被告羅麗月【俟到案後審結】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提領,致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章、簡俊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小涵於警詢及證人陳世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受騙而將款項存入或轉入被告李瑞章前述帳戶等情節均相符合。

另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許俊哲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檢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7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此外復有被告李瑞章前述水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述台新商銀文心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2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李瑞章、簡俊隆對於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因貪圖不正利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李瑞章、簡俊隆係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被告李瑞章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小涵、許俊哲、陳世賢施以詐術,致使前開3位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存款或轉帳至被告李瑞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李瑞章、簡俊隆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李瑞章、簡俊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瑞章、簡俊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2人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被告李瑞章於本案以一提供其台新商銀文心分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陳小涵、陳世賢之財物;

被告簡俊隆以一提供被告李瑞章前述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陳小涵、許俊哲、陳世賢之財物,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一個幫助行為,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起訴書記載被告簡俊隆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簡俊隆實際上僅有1次交付幫助行為,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

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2人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瑞章、簡俊隆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訛詐風氣,致前開3位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物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被告李瑞章已與被害人陳小涵、許俊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佐,被告簡俊隆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已非其2人所有,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前揭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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