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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攜帶黑色大手提袋,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與東光路口之大臺中環保市場,趁如附表一所示吳淑霞等人之攤位於打烊之際,僅以帆布覆蓋攤位上物品或於營業時間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因林英傑竊得吳淑霞所有之長袖襯衫1件及長褲3件後正欲離去之際,遭蘇志雄發現而逃逸,旋在臺中市○○路太原火車站附近涵洞內逮捕林英傑,且將林英傑遺留現場之黑色大手提袋1只交警處理,並由警循線於99年10月13日4時10分許,前往林英傑位於臺中市○○區○○街180號9樓住處,經林英傑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該處房內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英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志雄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吳淑霞警詢指述、被害人曾為職、林秋月、邱文仲、張鴻儒、曾鳳珠之警詢、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領據7紙、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尚有偏差;
然其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值實非甚鉅,並僅將贓物藏於家中觀賞,未有任何處分行為,惡性非重,再參以被告罹患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接受治療中(有尚義醫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各一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並與被害人和解,獲被害人原諒(參偵卷第33頁-38頁所附和解書五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生時間 │被害人姓名│偷竊│遭竊物品(已│
│ │ │ │次數│發還被害人)│
├──┼─────┼─────┼──┼──────┤
│㈠ │99年9月16 │吳淑霞 │5 │褲子84件、上│
│ │日迄同年10│ │ │衣113件 │
│ │月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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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99年9月中 │曾為職 │1 │陶藝品11件、│
│ │旬某日凌晨│ │ │飾品繩結24條│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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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同上 │張鴻儒 │1 │鞋子13雙 │
│ │ │ │ │ │
│ │ │ │ │ │
├──┼─────┼─────┼──┼──────┤
│㈣ │同上 │林秋月 │1 │玉品4盒、禮 │
│ │ │ │ │物盒8盒 │
│ │ │ │ │ │
│ │ │ │ │ │
├──┼─────┼─────┼──┼──────┤
│㈤ │99年9月28 │邱文仲 │1 │皮夾4只、皮 │
│ │日上午8時 │ │ │帶6條、皮包 │
│ │許 │ │ │37只 │
│ │ │ │ │ │
│ │ │ │ │ │
├──┼─────┼─────┼──┼──────┤
│㈥ │99年10月12│曾鳳珠 │1 │有框圖畫5幅 │
│ │日上午7時 │ │ │、飾品繩結 │
│ │30分許 │ │ │1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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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
│附表一編號㈠五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竊盜 │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一編號㈡一次│同上 │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竊盜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㈢一次│同上 │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竊盜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㈣一次│同上 │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竊盜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㈤一次│同上 │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竊盜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號㈥一次│同上 │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竊盜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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