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姚智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姚智強係陳欣玫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姚智強曾於民國98年8月4日,因對陳欣玫實施暴力行為,經陳欣玫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姚智強不得對陳欣玫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姚智強不得對於陳欣玫為騷擾、接觸行為。
姚智強應遠離陳欣玫之住居所(地址:臺中縣大雅鄉○○路321巷15號)至少100公尺等情。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姚智強後,其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自99年5月31日上午7時57分許起至同年6月30日夜間8時56分許止,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陳欣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陳欣玫為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陳欣玫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