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238,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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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品偵字第3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芳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3、14日之某日下午,在臺中縣大里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芳棋於99年7月15日上午8時59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蔡芳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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