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書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 (一)於98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之4號
- (二)於98年4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 (三)於99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 (四)於9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
- 二、案經張智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鈺婷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書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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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62、26663、26664、26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書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之4號之錦城漫畫書店內,趁負責人張智超至廁所離開櫃檯之際,進入櫃檯,打開抽屜,徒手竊取張智超所有置於抽屜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元、張智超之妻趙家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張智超之永豐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公司大小章、遙控器、鑰匙、帳單及張智超之父勞保資料等物】。
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他處。
嗣經張智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錦城漫畫書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黃書章之口卡照片,及於現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核與該局留存之黃書章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
(二)於98年4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72巷27弄75號1樓之河馬租書店內,趁店員黃鈺婷至廁所離開櫃檯之際,徒手竊取黃鈺婷所有置於椅子上之KINAZE廠牌皮包1個【內含深色咖啡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現金2500元、Pansonic數位相機1臺、Samsung F338機1支、阿爾卡特手機1支等物品】。
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數位相機及手機則予以變賣換取現金,其他物品則棄置他處。
嗣經黃鈺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核與該局留存之黃書章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於99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頭街178號之日月租書店內,趁店員鄭嘉惠至廁所離開櫃檯之際,進入櫃檯,打開抽屜,徒手竊取鄭嘉惠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含NOKIA 6124手機1支(門號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號)、機車行照、駕照、鑰匙1串、現金2000元等物品】。
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
黃書章並於99年2月23日,至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街口夜市,將上開NOKIA 6124手機,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洪清安,洪清安再於99年3月3日晚上8時許,以3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林靚蕙(該手機業經發還鄭嘉惠),其餘物品則遭黃書章棄置於他處。
嗣經鄭嘉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99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61號之錦城漫畫書店內,趁店員謝婷安至廁所,離開櫃檯之際,進入櫃檯,徒手竊取謝婷安所有置於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含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LG KU990R手機1支(門號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 *號)、鑰匙3串、(起訴書贅載遙控器)等物】。
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
黃書章並於99年3月24日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59號之瑄瑄手機館,將上開LG KU990R手機,以3000元至3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仁良,王仁良再於99年4月間某日,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潘寶彥(該手機業經發還謝婷安),其餘物品則遭黃書章棄置於他處。
嗣經謝婷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手機序號通聯紀錄,並至現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核與該局留存之黃書章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智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謝婷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書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超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2268號鑑驗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及現場勘察照片17張在卷可稽。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25784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附卷足參。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洪清安於警詢及證人林靚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承諾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害人鄭嘉惠所有之NOKIA6124手機照片6張在卷可憑。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潘寶彥、王仁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承諾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5414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佐。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慾,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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