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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1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貴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貴裕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起訴書誤植為2 月5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貴裕交付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4日,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張啟鳴,向其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啟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10時29分許,分別在設置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臺北市蘆洲區○○○路79號及中山一路208 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1 萬5000元至許貴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張啟鳴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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