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29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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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明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561號前,於巡邏員警王鵬傑、陳信哲依法執行職務取締違規攤販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機車安全帽丟擲王鵬傑、陳信哲,並砸中王鵬傑之右手臂,致王鵬傑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明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岳虹淑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員警王鵬傑、陳信哲之職務報告書、員警王鵬傑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安全帽 1頂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再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巡邏員警依法取締違規攤販時,竟以機車安全帽丟擲員警,並砸中員警之右手臂,行為可議,本不宜輕罰,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全帽 1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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