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江裕榮(所涉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由臺灣臺中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江裕榮於偵查中坦承:證人廖建堂因向其借貸,而將包
- ㈡、證人廖建堂之證述:其因借貸關係而認識被告,並因此交付
- ㈢、被害人李文傑之供述:被害人遭詐騙而於98年2月13日匯款
- ㈣、廖建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0號聲請簡易判決
-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75號、第2867
-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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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裕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江裕榮(所涉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18號判決確定)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間,因廖建堂(原名廖顯昌,嗣於98年10月8日改名廖睿堂,再於99年10月14日改名廖建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確定)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力支付本息,渠等竟基於幫助他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處,由廖建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江裕榮,再由江裕榮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將該帳戶資料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於同年2月1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文傑佯稱係網購廠商,告知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要退款予李文傑云云,要求李文傑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致李文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7號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誤將1萬5,687元匯至廖建堂前揭帳戶內。
該款項一經匯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員警循線追查廖建堂所涉之詐欺案件,廖建堂於偵查中供承其因向江裕榮借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等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裕榮於偵查中坦承:證人廖建堂因向其借貸,而將包含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在內之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被告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偵卷第23─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33頁)。
㈡、證人廖建堂之證述:其因借貸關係而認識被告,並因此交付包含上開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及提款卡供被告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3526號第10─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第12頁)。
㈢、被害人李文傑之供述:被害人遭詐騙而於98年2月13日匯款至證人廖建堂上開帳戶之經過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第17─18頁)。
㈣、廖建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第8─11頁、第22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偵卷第43─45頁、第46─47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75號、第286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全卷。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廖建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被告所交付之他人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江裕榮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任意將他人交付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有詐欺前科,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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