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312,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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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連係位於臺中市○區○○路411號「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告訴人王芃蓁係受「登暉公寓大廈樓管管理公司」派駐於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民國99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社區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2人因財務報表問題而起爭執,詎被告吳金連竟以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王八蛋」等字眼辱罵告訴人王芃蓁,足以貶損告訴人王芃蓁之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吳金連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王芃蓁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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