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32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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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67、26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欽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列「於99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至同日晚間8 時間某時」,應更正為「於99年8 月11日16、17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列「復以其所有之指甲刀1 支」,應更正為「復以其所有具殺傷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刀1 支」;

及證據名稱應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持以行竊用之指甲刀1 支,為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尖銳,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徐梓欽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被告徐梓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持具殺傷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刀1 支,打開落地門之門鎖進入住宅內行竊而未遂,是核被告徐梓欽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徐梓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擅自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項鍊2條及金手鍊1 條;

另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刀1 支,打開另他人住宅落地門之門鎖入內行竊,其行為均顯然嚴重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全,殊值非難;

另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始終坦承犯行;

及被告迄未將竊得之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條返還被害人江麗雪,亦未與被害人江麗雪和解賠償損失;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使用之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指甲刀1 支,雖均係供被告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則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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