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33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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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鄭奇珀所有車牌號碼OD-41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1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晚間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烏日區○○○路旁,並拆卸該車之車牌2面,欲日後丟棄他處。

㈡、於99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25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及其所有之備鑰匙1支,竊取吳宗欽所有車牌號碼YP-6213號自小客車(下稱第2車)。

得手後,將該車之2面車牌丟棄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不詳水溝內,並將其所有、以王良明(起訴書誤繕為王明良)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NY-4858號車牌懸掛在第2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嗣張書銘於99年12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第2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科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而查獲,並在車內扣得車牌號碼OD-4167號、NY-4858號車牌各2面及其所有,用以竊取第2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書銘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奇珀、吳宗欽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證人王良明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現場照片6張、犯罪工具照片1張及查獲地點網路列印地圖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用一字型的螺絲起子撬開第2車車門鎖偷竊該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2月11日審理筆錄),則被告竊盜時有攜帶使用螺絲起子,而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既得以撬開車門鎖,可見其質地甚堅,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為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供其竊取第2車)、鑰匙(供其竊取第1車)各1支,因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螺絲起子及鑰匙均已丟棄,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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