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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龍於民國99年8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R8-26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58號平和藥局兼住宅前,見該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落地鋁門後,侵入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行竊屋主朱邑遠放置在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逞,並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離開該店。
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復折返上址,並登上2樓房間內,行竊朱邑遠之子即告訴人朱楷民放置在梳妝臺抽屜內之金飾1批(含耳環1對、手環2對、項鍊6條、戒指3枚、手鍊4條、金墜子1個,合計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將前開金飾持往不詳之銀樓變賣,並連同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黃添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添龍業於100年2月8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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