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365,201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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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瑞傷害人之身體,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玟瑞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其於同年間,復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玟瑞猶不知悔改,其與楊庶梅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結婚,二人係夫妻結褵,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惟其二人自婚後即因感情不睦而時有衝突。

林玟瑞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及同年十月間或十一月五日前之某日,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庶梅,致楊庶梅受有左手挫傷(4x4公分)、瘀傷、頸部挫傷(3x5公分)、左膝挫傷二處(5x10公分、3x3公分)、右大腿挫傷(4x3公分)、右上臂扭傷等傷害。

後林玟瑞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凌晨及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復另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再徒手毆打楊庶梅,致楊庶梅因此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雙側下肢擦傷與挫傷、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林玟瑞於見楊庶梅受有上開外傷後,猶未知收斂,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復出手毆打楊庶梅,致楊庶梅因而受有左踝挫擦傷、左手背挫擦傷併感染等傷害;

林玟瑞且於毆打楊庶梅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庶梅出言恫嚇稱:「要殺死妳」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庶梅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楊庶梅乃透過胞兄楊之龍、胞姊楊家寧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經該所員警至楊庶梅與林玟瑞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一二樓之一五之居住處處理後,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庶梅委由李玲瑩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楊庶梅因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林玟瑞徒手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其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前往聯合中醫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民醫院就醫後,經上開醫院於告訴人就診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而於案發各該當日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上開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張有信、周致丞、侯惠文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

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在告訴人受診治後所即時製作,醫師當時之記憶尚屬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玟瑞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得採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玟瑞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玟瑞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庶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楊之龍、告訴代理人李玲瑩律師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核退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緝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2頁),復有聯合中醫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緝字卷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玟瑞係告訴人楊庶梅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言語恐嚇行為成立犯罪,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是本件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揭示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五次傷害犯行,係分別於不同互殊之時間毆打告訴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與所犯恐嚇犯行,亦屬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玟瑞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眷念與告訴人楊庶梅間之結褵情誼,先後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皆受有鉅大之創痛,被告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應嚴予非難;

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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