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373,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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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下
午3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瑞祥
書記官 黃雅青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景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晚上,在其臺中縣石岡鄉(改制後為臺中市石岡區○○○村○○街86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6月17日下午,張景銘因涉嫌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而為警查獲後,經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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