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38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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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華
輔 佐 人 潘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7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文華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文華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月眉糖廠福利委員會設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50號之月眉糖廠冷飲部,見該冷飲部之側門雖有紗門隔絕,惟僅以門閂鎖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扳開之方式,強行破壞該冷飲部側邊之紗門後,進入冷飲部內,徒手行竊27號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794元。

得手後,以冷飲部內之塑膠袋,將竊得之現金分裝成2袋,欲離開現場時,遇有該糖廠之員工質問其來意,其情急之下遂往附近之草叢方向逃逸,不慎將其中1袋(約有28,194元)遺落在草叢內。

嗣該冷飲部之收銀員兼會計張玉珠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潘文華,並在其外套口袋內起獲剩餘之款項20,600元,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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