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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雄
唐孝偉
李晏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建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孝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晏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建雄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該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98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姚建雄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KAM-029號重型機車搭載唐孝偉,李晏維則獨自騎乘車牌號碼YIC-523號重型機車,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大坑風景區,於同日上午10時許,3人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連坑巷連坑3號橋旁之產業道路時,見路旁樹幹上裝設有工寮電器箱1個,且連接有相當長度之電纜線,姚建雄遂提議下手行竊,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姚建雄、唐孝偉動手拆卸電器箱及剪斷電纜線,並由李晏維將竊得之電纜線運離。
姚建雄旋即從其機車置物箱之工具中,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斜口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前開十字螺絲起子將電器箱之螺絲鬆開,進而開啟電器箱將連接開關之電線拆下,再由唐孝偉持姚建雄所交付之上開斜口剪將電纜線剪斷,得手後2人將裁剪後之電纜線裝進路邊撿拾之麻布袋內,並由李晏維搬至其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車號YIC-523號重型機車上,以此方式竊得被害人劉昌盛所有之電纜線約50公尺(重約21.2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
適因劉昌盛在其等3人正在行竊之始即當場發覺,並委請路人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等3人行竊完成正欲離開時,警方據報前往查緝,李晏維見狀急將前開電纜線棄置竹林內,為警當場起出電纜線1袋(已發還劉昌盛),並扣得其等行竊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斜口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另在姚建雄停放於現場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附表編號3、4、5所示斜口剪、美工刀及小鐮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昌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姚建雄、唐孝偉及李晏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
此外,復扣得被告姚建雄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2至第25頁、第33至第38頁、第40頁、第47 至第48頁),足徵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犯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等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斜口剪、十字螺絲起子、小鐮刀及美工刀等物,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姚建雄、唐孝偉及李晏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姚建雄、唐孝偉及李晏維3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末被告姚建雄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該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98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姚建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姚建雄、唐孝偉及李晏維,為圖不勞而獲竊盜,且夥同三人以上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其等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事後雖已返還被害人,但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唐孝偉、李晏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斜口剪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姚建雄所有供其等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斜口剪、美工刀及小鐮刀各1支,則係被告姚建雄所有攜帶至現場、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晏維於警詢及被告姚建雄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警卷第11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斜口剪、美工刀及小鐮刀各1支,因非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非能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紅色)斜口剪│1支 │
├──┼───────┼────┤
│ 2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
├──┼───────┼────┤
│ 3 │(黃色)斜口剪│1支 │
├──┼───────┼────┤
│ 4 │美工刀 │1支 │
├──┼───────┼────┤
│ 5 │小鐮刀 │1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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