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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士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士權於民國99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衛一街口,因見其員工范碧銀與張智勝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洪建凱在場了解時說話大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向士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洪建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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