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佐原名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2、2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3 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與軍福十九路口軍福公園內,趁陳堂綾(因另案通緝,故以其妹妹陳怡如名義製作警詢筆錄,涉偽造文書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堂綾所有之Samsung 廠牌I5810 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適陳堂綾走出廁所之際,發現被告將行動電話放入外套口袋內準備離去,乃大喊「你不要走,東西是我們的」,而驚動同行友人張同憲自後追趕,被告仍騎機車逃逸。
之後張同憲搭載陳堂綾在軍福公園附近尋找,於同日下午11時5 分許,在松竹五路386 號前發現林晏佐正把玩失竊之行動電話;
張同憲、陳堂綾下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見狀意圖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同憲發生扭打,造成張同憲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張同憲所涉傷害罪嫌,業據被告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條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同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