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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宜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卓宜宏於民國99年7月3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832之4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被害人林進財持用、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車牌號碼TJF-496號輕型機車;
得手後,被告將竊得之機車供作代步用。
後因油料用罄,被告於99年7月31日13時15分許,將上開贓車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95之1號之「菲力貓電子遊戲場」前。
(二)被告於99年8月初某日之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路467號,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2樓竊取告訴人卓柏全所有之:⒈造型男戒2只;
⒉電科戒指1只及廂石戒指2只;
⒊項鍊墜子1個及印字男戒1只;
⒋雙善項鍊1條;
⒌印台男戒1只。
得手後,被告旋離開現場,並分別於99年8月9日、99年8月13日、99年8月16日、99年8月18 日及99年8月28日,將前開竊得之物分5次(起訴書誤載為4次)持往臺中市○區○○路211號之「金格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公園店」(下稱金格銀樓公園店)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吳雯惠,共賣得89,085元,變賣所得金額則悉數花用。
(三)被告於99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路467號,再度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於2樓竊取告訴人卓柏全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及其父親卓錦生所有之現金2萬元。
得手後,被告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珍珠項鍊藏置於其在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路31巷20號5樓501室之租屋處,現金2萬元則悉數花用。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進財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
(五)告訴人卓柏全於警詢時之陳述。
(六)證人即金格銀樓公園店店長吳雯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七)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被告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員警調閱棄置機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覺畫面內騎贓車之嫌疑男子與被告外型相似,始主動調查破獲。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告訴人卓柏全發現家中現金、金飾遭竊,向警方報案,並提供被告可能為嫌疑人之相關線索,而由警方追緝破獲;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卓柏全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於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且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之後,被告始供出上開犯行,故本件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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