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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恒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恒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99年10月2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99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前2日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8號3樓之14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童恒治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0年1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1月又再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於同年10月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歷次執行徒刑之教訓,自述此次因其太太要離婚才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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