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450,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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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宋麗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314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錦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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