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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洲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166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洲松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日晚間7時19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117號即江洲松之岳母賴金銀之住處,將自備之影像錄影筆1支開啟,並擺放在上址1樓浴室之置物架上,無故利用該影像錄影筆,竊錄賴金銀及黃馨儀(即江洲松之小姨子)等人在該浴室內非公開之沐浴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賴金銀及黃馨儀等人之秘密。
嗣於翌日(即10月2日)凌晨0時許,黃馨儀於沐浴時,因察覺有異,遂將上述影像錄影筆取下;
迨江洲松因尋覓不著該影像錄影筆,而向黃馨儀質問該影像錄影筆之去向未果並離去後,黃馨儀隨即利用筆記型電腦查看,發現該影像錄影筆錄有其與賴金銀之沐浴畫面,遂報警查獲,並扣得影像錄影筆1支。
案經賴金銀及黃馨儀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是認被告江洲松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金銀、黃馨儀告訴被告江洲松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金銀、黃馨儀俱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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