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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內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內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誤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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