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47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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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廣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趙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以下以舊行政區域稱之)富陽路235巷156弄55號,見該屋紗門未關,遂進入上址張瑞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瑞香房間之現金約新臺幣6、7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張瑞香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扣趙廣智遺落之手套1只,經送驗後,手套上殘留之人體DNA與趙廣智唾液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

㈡於99年2月26日清晨5時前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以舊行政區域稱之)德利路某處,見蔡海所有之車牌號碼QW-8509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遂開啟該車電門竊取之;

㈢於99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735號前,持足供作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停放該地,由林原義管領之號碼X9-4258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

得手後,將2面車牌改懸掛在前開蔡海所有QW-8509號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99年4月2日,由葉武松駕駛懸掛車牌號碼X9-425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趙廣智、林連煌,陳燕輝則駕駛車牌號碼C6-8976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太平市○○路長青巷頭汴坑石巖山區76號,竊取簡萬來所有之檳榔(此部分竊盜行為另案審結),於同日17時20分許,簡萬來巡視檳榔園時,當場目睹趙廣智等人之竊盜行為,並出聲喝止,趙廣智、林連煌、葉武松及陳燕輝等4人將前揭X9-4258號自用小貨車留置該處,並另搭乘C6-897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簡萬來隨即電請其妻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後查獲正欲離去之趙廣智等4人,並採集前揭X9-4256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檳榔渣,經送驗後,檳榔渣上殘留之人體DNA與趙廣智唾液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香、蔡海及林原義於警詢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刑案現場堪察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採證暨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2日刑醫字第0990002458號鑑驗書及99年5月28日刑醫字第0990061095號鑑驗書各1份,足以證明該懸掛X9-4258號車牌,而為蔡海所有之QW-8509號自用小貨車,曾為人駕駛至臺中市○○區○○路長青巷頭汴坑石巖山區76號,竊取檳榔,其後為警採集該自用小貨車內之檳榔渣經送驗後,檳榔渣上殘留之人體DNA與被告唾液之DNA型別相符,另於被害人張瑞香住處查扣手套採集之人體DNA亦與被告唾液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又就日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修法後雖規定為加重竊盜行為之態樣之一,惟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竊當時所攜帶之鐵製手扳手1支,長約20公分,為金屬材質,既經被告坦承無誤,核與被告竊取車牌確需使用工具之情節相符,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7年8月20日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受葉武松教唆始起意行竊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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