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480,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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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嚨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係指當事人應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之意。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造人)何耀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9年10月1 日,曾與被告(聲請人)詹嚨懌,在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傷害事件調解成立,並送請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豐核字第1159號予以核定,有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289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依該調解書調解內容之記載:「⒈經協調後,聲請人願賠償對造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並約定於99年10月12日前匯入對造人指定之帳戶內付清。

⒉對造人願不追究聲請人傷害刑責。

⒊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刑事請求權。」

,上開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何耀仁同意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雖告訴人於偵查中之99年10月14日經檢察官當庭訊問是否撤回告訴?告訴人何耀仁答以:「詹嚨懌當庭給我新臺幣16,000元的話,我就撤回告訴。」

等語,惟觀之上開調解書所載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明確,並無所謂附條件之情形,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至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無礙本案撤回之效力,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於99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判決諭知不受理。

至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傷害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告訴人自得另行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取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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