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48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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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7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銘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10日晚上7 、8 時許,前去友人屈文彬位於臺中市○○區○○村○○街147 北4 巷6 號之住處與其發生性關係,惟至翌日(即99年4 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2人因故發生爭執,曾銘津能預見持菜刀架在屈文彬之頸部,極可能因雙方拉扯導致該菜刀割傷屈文彬,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屈文彬之住處廚房持菜刀1 把架在屈文彬之左側頸部,嗣雙方即於拉扯中該菜刀因而割傷屈文彬,致屈文彬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右肩擦傷等傷害。

其後曾銘津復基於毀損之接續故意,損壞屈文彬上開住處之大門門把,並徒手拔掉屈文彬種植之辣椒數株,丟棄在附近稻田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曾銘津與被害人屈文彬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持菜刀架在屈文彬之頸部,終致於雙方拉扯中該菜刀割傷屈文彬,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危害尚屬嚴重;

復損壞屈文彬住處大門之門把,及拔掉屈文彬所種植之辣椒數株,其行為自值非議,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擔任看護工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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