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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2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中年女子,有詐欺前科,本案構成累犯,持摩星石偽以鑽石典當,致當舖業者林文龍、陳元錡受騙,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6萬元,主謀為林智平,被告與林智平共犯,僅從中抽取一成贓款即1萬5千元、6千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自述「假鑽石是林智平給我的,我只有抽取一成,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共犯林智平就此兩次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有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可參(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3、30684號、99年度偵字第2013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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