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51,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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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賴立凱
林盈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立凱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盈賢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賴立凱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

前開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建合、賴立凱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合於99年8月6日下午4時後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街198號對面之活動中心旁,見蘇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OA-990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因無代步工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並啟動該自小客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蘇麗卿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陳建合復於翌日(即99年8月7日)中午某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前往林盈賢位於臺中市○里區○○路31號居處,而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起訴書誤植為草湖路)路旁時,適遇賴立凱,陳建合向賴立凱告知欲前往林盈賢居處,且所駕駛之車輛係竊取得來之贓車後,賴立凱竟仍搭乘陳建合駕駛之上開贓車,前往林盈賢之居處。

待陳建合、賴立凱及林盈賢3人在林盈賢居處飲酒、聊天後,賴立凱、林盈賢均已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陳建合所竊取之贓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2人均向陳建合提議駕駛該車外出訪友,經陳建合允許後,將該車交由賴立凱及林盈賢收受,渠等復推由林盈賢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陳建合、賴立凱外出。

嗣於99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查卻拒絕停車受檢,經警自後追捕,渠等駕駛該車逃逸至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慈街之交岔路口後即均棄車逃逸;

後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100號前逮獲林盈賢。

(三)又賴立凱於棄車逃逸過程中,因將原所穿拖鞋遺留於現場,為躲避警方追緝,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中市○里區○○○路153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廖珮婷之公公所有、置放於該處門口鞋櫃內之黑色拖鞋1雙(價值約200元),得手後供己穿用。

嗣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里區○○路118巷11號前,為警循線逮捕;

後再經警循線追查陳建合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賴立凱、林盈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建合及林盈賢分別於警、偵訊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廖珮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OA- 9905號自小客車查獲相片2張、被告賴立凱竊取黑色拖鞋之現場及扣案物相片4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相片資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960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建合、賴立凱、林盈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陳建合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賴立凱、林盈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另被告賴立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賴立凱、林盈賢2人就收受贓物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賴立凱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陳建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賴立凱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

前開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3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建合、賴立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使用被告陳建合所竊取之贓車代步,遇警攔查竟拒不停車受檢,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另被告賴立凱於棄車逃逸過程,隨機竊取他人置於門口鞋櫃之拖鞋供己穿用,行為亦殊無足取,惟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賴立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陳建合持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陳建合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未滅失,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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