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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原載「98年4月8日」應更正為「98年8月4日」,另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99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楊更強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更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楊更強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富苑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9月8日下午4時許,楊更強駕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後,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更強經傳未到。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屬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樹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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