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532,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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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28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璋與告訴人鄭明泰間有賭債糾紛,被告不斷向告訴人催討款項,而告訴人則認為已返還部分款項,雙方屢有爭執。

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雅晴卡拉OK」店前,向告訴人催討款項未果,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揮打告訴人之右眼1拳,致告訴人受有眼睛下面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冠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鄭明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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