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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鐵製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一五七號菸葉試驗所(已廢棄而無人居住,目前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管領),見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未上鎖之大門直接辦公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鐵制扳手各一支,將電線拉出建物結構剪斷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警方接獲通報菸葉試驗所有竊嫌進入,遂於同日下午三時在菸葉試驗所內當場查獲李文福,並扣得電線一批(長約一百公尺,已發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員工彭淑芬),及李文福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線所用之老虎鉗、鐵制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李文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員工彭淑芬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四張、扣案竊盜工具照片一張、竊得之電線照片一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五五六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攜帶之老虎鉗一支,後方有塑膠握柄,前端是鋼製材質,而被告攜帶之鐵製扳手一支,為沉重之鐵器,此有扣案竊盜工具照片一張附卷可參,並經扣案可資佐證,是扣案之老虎鉗、鐵製扳手各一支,客觀上自均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實嫌過重,而對上開之罪,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老虎鉗、鐵製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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