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543,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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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耿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林世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宗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宗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往前回溯3 、4 日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2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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