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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尊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0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尊琦與告訴人熊庭渝同係租屋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46號之學生,於民國99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1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及毆打告訴人左手臂,致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尊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熊庭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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