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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成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44號),本院認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成原免訴。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成原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99年 3月19日,向臺中市○○路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之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其前揭行動電話 SIM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3月24日,在露天網拍網站刊登販賣華碩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並在即時通訊息中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致張嘉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143號之租屋處上網下標,再於同日17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部分貨款4,300元匯至周聖祐(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嗣因張嘉芸撥打對方電話沒有回應且未收到所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廖成原「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 3月19日,在臺中市○○路市民廣場前,將其所申請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萬財』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聯絡電話。
嗣李美萱於99年 3月24日23時44分許,上網標得相機後,隨即依賣方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話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魏安德(另由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該案係以單一轉賣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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