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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富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1月16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彭富峻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52巷7號4樓之2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31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197巷46號「喜美超市」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富峻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並於99年間經先後二次判處徒刑在案,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於99年4月29日、99年7月14日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58號、99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屬合情合理,被告希望比照前案給予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本院認為該刑度過輕,無法給予被告有效之儆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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