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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榮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榮堂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30號前,見李育函所有之車牌號碼UC7-366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其內並置有機車鑰匙1支,即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騎走,而徒手竊取該部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其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28日前)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2段480號前,以該扳手將陳俊宇之母林素珠所有交予其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SHZ-883號輕型機車之車牌1面卸下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將該面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並將原車牌隨手丟棄。
而後於100年1月24日晚上8時10分許,游榮堂在臺中市西區○○○○街35號前,正要騎乘停在該處之上開竊得機車時,為在現場埋伏守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UC7-366號機車1部、鑰匙1支及SHZ-883號車牌1面(均已發還)。
二、案經李育函、陳俊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函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12月18日報案機車失竊,伊發現機車失竊的時間為99年12月18日下午4時,伊機車失竊的地點在昇平路130號之騎樓處,伊是在發現失竊的前一天將機車停在該失竊地點等語明確,而被告就證人即李育函之上開證述亦無意見;
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查獲照片8張、現場圖3張、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取車牌時所持之活動扳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之竊取機車及竊取車牌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分別以徒手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之方法,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侵害二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竊得之機車、鑰匙、車牌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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