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63,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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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豐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豐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豐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131巷9弄5號6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蕭豐謀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2支,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蕭豐謀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9A25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2張。

㈢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2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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