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信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
- ㈤、至被告行竊時所持鐵棍1支,雖屬被告於行竊時持有,惟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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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信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7日縮刑執行期滿。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3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OP─317號重型機車,至曾金達所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清水巷20號之住處。
林信光見該處裝設監視錄影器,恐其犯行遭查獲,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監視器破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金達。
嗣林信光自上開曾金達住處旁邊空地拾得他人棄置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即攜帶該鐵棍1支,以該鐵棍1支將上開曾金達住處為安全設備之鋁窗撬開(嗣將該鐵棍1支棄置於現場),自該處已破裂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伸手入內,將窗戶之栓鎖打開,自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曾金達所有之電子時鐘、方型瓦斯爐、插電茶壺各1台、陶土茶壺1個、鐵鎚1支及棉被1件。
得手後,林信光旋騎乘前開機車將竊得之物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0巷19號405室之住處藏置。
嗣為曾金達於99年10月26日9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9年11月4日13時40分許,在林信光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0巷19號405室之住處搜索查獲,並起獲前開電子時鐘、方型瓦斯爐、插電茶壺各1台、陶土茶壺1個、鐵鎚1支及棉被1件(業均發還曾金達),始悉上情(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信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
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是本案被害人曾金達於警詢之指訴即有證據能力。
再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乃員警以相機及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4─26頁),且經被害人曾金達於警詢時指訴稽詳(見警卷第10─15頁),並有經警查獲被告竊得贓物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警將扣得贓物均發還被害人曾金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侵入住居及竊盜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監視器被毀損之現場照片1張、被告與騎乘機車合照之照片2張、起獲贓物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分別見警卷第19、21、22─25頁、偵卷第17─21頁)、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向被害人曾金達詢問窗戶遭破壞情形,曾金達答以:「現場共有8支監視錄影器鏡頭,自其中未被破壞完全之監視錄影器觀之,被告係持1支鐵棍將鋁窗撐開後,自原先即已破掉之窗戶,將鎖栓打開,由該窗戶進入屋內」之內容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鐵棍1支,雖未扣案,惟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編號2(見偵卷第17頁)攝有被告棄置於現場鋁窗下鐵棍之照片觀之,該鐵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鐵棍1支將曾金達住處之鋁窗撬開,自該處已破裂之窗戶伸手入內,將窗戶之栓鎖打開,自窗戶進入屋內,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認係毀越門扇,尚有誤會。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7日縮刑執行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強盜、竊盜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鐵棍毀越安全設備行竊,行為可議;
所竊得財物品名及數量,其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鷹架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行竊時所持鐵棍1支,雖屬被告於行竊時持有,惟其已棄置於現場,已未能認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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