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68,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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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第14行「岡山鎮農會」均更正為「岡山區農會」,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飾詞狡辯,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具體求刑8月以上之刑度,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8月以上之刑度,容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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