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69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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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10號)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哲恩係告訴人陳宣儒之前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許哲恩於民國99年10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02號之住處,因見告訴人陳宣儒欲搬離上開住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陳宣儒,致告訴人陳宣儒跌倒,受有額頭瘀青、左手指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許哲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哲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宣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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