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72,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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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47、22881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蔡佳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且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向黃秋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叁萬元之款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佳鴻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3 月19日,向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現改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5 月某日,撥打電話予黃秋萍,假冒係PCHOME拍賣網站之會計人員,佯稱其先前購物因簽單勾選錯誤,導致每月均會自帳戶扣款,必須至ATM 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黃秋萍陷於錯誤,而於99年5 月11日凌晨0 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匯入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77,000元及3,000 元,共計100,000 元至蔡佳鴻之前開帳戶。

㈡99年5 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幼婷,假冒係金石堂網路書店服務人員,訛稱其因購物帳款有問題,必須至ATM 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吳幼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存款74,000元至蔡佳鴻之前開帳戶,惟因交易逾時未匯入存款成功,而未得逞。

三、證據名稱:㈡被害人吳幼婷、黃秋萍之警詢筆錄。

㈢聯邦商業銀行99年5 月31日、99年6 月2 日函文及函附之被告蔡佳鴻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吳幼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㈤被害人黃秋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㈥被害人黃秋萍網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

㈦聯邦商業銀行99年9 月1 日函文及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及異動全部相關資料。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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