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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25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中簡字第31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奇學係天福海運越南分公司(下稱天福越南公司)負責人,天福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指派臺灣天福海運公司協理即告訴人趙盈順與被告對帳,被告因認告訴人非天福越南公司成員,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4 月2 日回覆臺灣天福公司股東周慶徽(英文名Edward)之電子郵件時,指摘趙盈順「一個長期虧空印尼公司錢,幾年的帳都做不出來,後來做假帳都搞不定了,才說要跟你借款,把自己賣給公司抵帳的人,這種人憑什麼跟我說對帳的事」、「還在印尼搞三捻四,搞到家庭破碎,我沒辦法跟這種人做事的」等文字而毀損趙盈順名譽,並將該郵件副本寄予天福公司同仁葉志賢(Peter )、陳志佑(YU)、趙偉仰(Jay Chao)、趙美玲(May )與趙盈順(James )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毀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趙盈順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參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313號調解程序筆錄),而聲明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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