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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錦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及6月確定,併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林辰學(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0日清晨3時42分許,共乘林辰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539─LP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85號旁私人停車場,由陳錦德持其所有自製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六角扳手1支(即起訴書所載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許仁馨所有、車牌號碼8K-569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車門鎖及方向盤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合力搬走許仁馨所有置放在該車後座之空壓機2台、高速圓鋸機4台、打釘槍10支、震動電鑽2支、充電電鑽1支、手工具1組、剪台具1台、修邊機1支及自動水平儀2台,而竊取得逞。
又因竊得之物數量龐大,為能方便載運,其2人乃另起犯意,共乘林辰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539─LP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62號對面之長青活動中心前,由陳錦德持上開一字型六角扳手,破壞賴雅芳所有由其夫陶陽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OA-3797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右側車門鎖及方向盤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
得手後,由陳錦德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85號前,與林辰學共同將前開大部分竊得之工具搬運至車牌號碼OA-3797號自用小貨車上,部分工具則由林辰學裝在手提袋內提至車牌號碼1539-LP號自用小客車上置放。
陳錦德即與林辰學分別駕駛該車牌號碼OA-3797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1539-LP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述地點,並將所竊得之上述工具及車牌號碼OA-3797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GPS衛星導航1組、充電式電動轉頭工具1支、露營用帳篷1組及釣具4組,載往臺中市○○區○○路的跳蚤市場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得款朋分花用。
許仁馨及陶陽春發現遭竊後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迨98年10月12日尋獲車牌號碼OA-3797號自用小貨車後,除在車內扣得陳錦德所有之前開一字型六角扳手1支外,又採得菸蒂1支,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發現檢出之DNA型別與陳錦德相符,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德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林辰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經被害人許仁馨、陶陽春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影本10張、車牌號碼8K-5695號、OA-3797號、1539-LP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失車尋獲狀態資料、現場測繪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相片8張、被害人陶陽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相片16張及臺中市警察局99年6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099004821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醫字第0990069343號鑑定書等在卷足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時所用之一字型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自承於竊取上開物品及車輛時,均有攜帶扣案之一字型六角扳手1支,且該扳手之材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一端經磨平為一字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故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辰學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及6月確定,併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以其他方式代步,而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及他人車輛使用,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暨參酌另案共犯林辰學經法院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一字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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