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9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假冒係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開發部展業處之人員,佯以高麗花茶係伸港鄉農會產銷之農產品,欲設置供銷站銷售之名義,配戴伸港鄉農會開發部展業處之服務證分別(一)於民國99年6月2日13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54號「關鍵髮藝」美髮店內,向該店負責人翁秀慧推銷高麗花茶,並表示需先進貨始能成為供銷站,致使翁秀慧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項產品為伸港鄉農會產銷之農產品,當具有一定之品質,乃以每罐高麗花茶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向林金輝訂購一箱12罐之高麗花茶,並交付1萬6900元予林金輝(其中100元林金輝應退給翁秀慧而未給);
林金輝於交付印有類似於伸港鄉農會團體標章之「伸農」標誌之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供銷訂購單予翁秀慧並交付名片後,經翁秀慧發現名片上所留姓名並非林金輝,而要求其給予本人名片後,林金輝即藉口要拿廣告布條,而趁隙駕駛車牌號碼X7-9001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翁秀慧發現有異,上網搜尋相關資訊,發現有被害人因類似手法受騙,乃報警偵辦;
(二)於99年6月20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293巷86弄19號「金琳剪燙」美髮店內,向該店負責人林家正推銷高麗花茶,並表示需先進貨始能成為供銷站,致使林家正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項產品為伸港鄉農會產銷之農產品,當具有一定之品質,乃以每罐高麗花茶1400元之價格,向林金輝訂購一箱12罐之高麗花茶(其中2罐為贈送),並交付1萬4000元予林金輝,林金輝於交付印有類似於伸港鄉農會團體標章之「伸農」標誌之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供銷訂購單、聘書予林家正並交付名片後,隨即駕駛X7-9001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林家正發現有異,打電話至伸港鄉農會詢問,經伸港鄉農會告知有其他民眾因類似手法受騙,乃報警偵辦。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有證人翁家慧、林家正、陳秀枝、張棋雯、徐梅逢、柯文雄之證述為證,復有彰化縣伸港鄉農會第11屆理事會第20次會議紀錄、伸港鄉農會團體標章、被告所出具之聘書、伸農農產品開發部展業處供銷訂購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高麗花茶產品照片、聘書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罪),2罪各願受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科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