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易,98,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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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32號、第2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0九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

上揭三罪刑,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陳聰德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五六之五六號前時,見登記於裕順中古汽車材料行名下,平日由黃連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475-ZD號自用小貨車停駐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進入車內啟動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以供其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七分許,陳聰德駕駛上開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段一四號前,因精神不濟失控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平日由羅正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K-8071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致二部車輛均有部分受損;

陳聰德因恐遭人察覺,旋即將該部竊取之車輛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蹤。

後因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該車牌號碼6475-ZD號車輛內查獲陳聰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一支(雙卡機,內含陳聰德友人廖元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聰德前妻郭愛玲所申設之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陳聰德皆已當庭表示均無異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德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連城及證人羅正一先後於警詢中所指述車輛遭竊之被害情節與所使用停置於路旁之車輛遭撞擊之情皆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355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等件附卷(見偵字第24355號卷第61頁至第87頁、第89頁),暨被告所使用而留置於所竊取前揭車輛內之行動電話一支(雙卡機,內含被告友人廖元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前妻郭愛玲所申設之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準此,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聰德就本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黃連城,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非至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此部分犯行,足見其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陳聰德為本件此部分犯行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一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該竊盜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然該鑰匙並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該鑰匙係屬違禁物且現仍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疑難,爰不併同諭知沒收。

至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固為被告所持用,但因係僅供其平時聯絡之用,核與被告本件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與刑法沒收要件即有未合,依法亦不得併同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之。

叁、無罪部分: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聰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D-5355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輛係登記於泰茂山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害人林春漢所管領使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翌(十二日)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三四六巷二一號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原臺中縣大肚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路○段三二號之居所前,收受使用該車輛。

嗣為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路旁空地尋獲該車,並於車輛內由被害人林春漢遺留於車內膠帶上,採集指紋送驗,因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另所謂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而言。

此外,法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須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若存在被告並未罹犯被訴罪行之合理懷疑,即不能置此合理懷疑於不顧,即不能遽論被告犯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刑事訴訟法之當然法理,是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例要旨謂:「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聰德此部分另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車牌號碼JD-5355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春漢於警詢時指述甚詳;

而該部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後,於車內前座之膠帶一捲上,採集可疑指紋送請鑑驗,適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刑紋字第099010951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另該膠帶原係置放在該部車輛後車廂之情,同據被害人林春漢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足憑;

堪認係被告將車內物品移置後,始殘留指紋跡證於該膠帶上至明;

是被告收受使用該部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另涉有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部車牌號碼JD-5355號自用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所駕駛前來伊居住處找伊,伊並不知悉該部車輛係屬贓物,且伊從頭到尾只有在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前來找伊時,上車與「阿林」聊了一會兒,可能因此碰觸到車內所放置之膠帶,而留下指紋跡證,但不能因為這樣就說伊有收受該部屬贓物之車輛等語。

四、經查,按刑法所謂收受或寄藏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所收受或受託寄藏者為贓物為其構成要件,若對之並無贓物之認識,自不能成立該罪。

本件前開被害人林春漢所失竊之車牌號碼JD-5355號自用小客車既乏具體之事證可徵係由被告陳聰德所單獨或與其所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取,其僅在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駕駛該部車輛來訪時,上車與「阿林」閒聊,如未經特別提醒注意,是否能單純由外觀及車輛內部之審視,即察覺出該部車輛係屬「阿林」或其他人所竊取之贓車,顯有可疑。

復衡以被告既未識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彼此間僅在互通購買毒品之管道時有所聯繫,顯見其與「阿林」間之關係並未臻熟稔,「阿林」為隱晦自己之竊盜犯罪或該部車輛不明來路之情事避免遭察覺,除非有特殊之必要,否則就此車牌號碼JD-5355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盜取,或對其而言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對被告隱瞞秘而不宣,未予坦白告知,當屬人情事理之常。

易言之,依被告之供述,該名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既僅單純來訪詢問被告有無管道購得毒品施用,就只供「阿林」代步使用之該部車輛之來源,自無大肆渲染,或主動告知被告詳情,致無端滋生是非之必要;

是被告關此其並不知情該部車牌號碼JD-5355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之供詞,應可採認。

況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二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

起訴意旨就本件此部分並未指明被告收受使用該部車牌號碼JD-5355號自用小客車之具體行為態樣為何,倘僅係該綽號「阿林」之人駕駛該部車輛來訪時,被告有上車與其晤談之舉措,則被告應自始未占有或持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具有支配力,難認被告對該部性質上係屬贓物之車輛有何收受行為。

至被告雖在被害人林春發放置於前揭車輛內之膠帶一捲上留有指紋跡證,但此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確有觸摸移置該捲膠帶之事實,亦無從憑以論斷被告有收受使用該部車輛之犯行,乃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基於前述掩隱犯罪之理由,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當不可能於與被告陳聰德會面詢問有無購毒之管道時,主動告知被告該部供其代步使用之車輛係屬贓車之情事,本件在被告亦否認知情該車輛為贓物之情況下,檢察官卻逕行導出被告亦因主觀上有明知而涉有收受贓物犯嫌之論斷,應純屬臆測而嫌率斷,亦即此等結論並無充足具體之客觀事證以為支撐憑佐,遑論被告上車與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晤談之舉措,根本不合於刑法贓物罪所謂「收受」之意涵(蓋刑法贓物罪之規範意旨,依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所揭示,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

是若僅單純上車乘坐或搭乘,對車輛並未管領支配,難謂對於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就其受損財物之返還請求權益有所妨礙;

甚或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亦難認有所隱匿、維持或穩固);

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行,其認定所依據之理由自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之情事,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就此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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