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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河前曾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林文河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0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文河不知悔改,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第二春婚友聯誼社,先後於九十七年二月至四月間,結識失婚之婦女盧羽綉、林育君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盧羽綉、林育君表明有男女間長久交往之意而為以下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接續向與其交往中之盧羽綉佯稱:「母親與弟弟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送醫,需醫藥費及賠償金等急用」、「母親與弟弟腦部須再次開刀、需大筆醫療費用」云云而有金錢之需求,使相信林文河有長久交往之意之盧羽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應林文河所請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林文河。
嗣盧羽綉表示想前往醫院探視林文河之受傷親人,卻為林文河藉詞拒絕,並自同年七月下旬起避不見面。
經盧羽綉察覺有異而追查後,始發現林文河之母親及弟弟並未因車禍受傷而需錢救治,始知上當受騙。
㈡林文河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再結識林育君,隨後即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八月間,陸續向林育君訛稱:「所承包之工程有給付相關款項之需求」、「工人的便當錢、工資亟待支付」云云,致誤信林文河有與之長久交往意思之林育君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向親友黃碧珠、廖榮山、林宗演各借款二萬元,並均交付予林文河。
而林文河於同年五、六月間,又透過第二春婚友聯誼社另行結交葉美雲(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與林文河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為女友,詎林文河仍假意有與林育君共同生活之意,除邀約林育君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購買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街二十七號之房屋並登記於林育君名下外,復一再表示會幫林育君支付部分貸款,致林育君因而深信林文河有照顧其下半生之意而對林文河言聽計從。
林文河乃又續向林育君詐稱:「缺錢支付應付給工人的工資」云云,致林育君為替林文河解除燃眉之急而陷於錯誤,在林文河之陪同下,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二度以自己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並簽立等額本票交予地下錢莊,所借得之款項則交付予林文河。
又林文河於林育君購得上開房屋後,即委託林育君之友人黃進來裝潢該屋,旋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持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無法兌現之發票人為「志辰實業有限公司、蔣志明」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發票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SC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予林育君,佯意欲以該支票向他人票貼現金,部分用以支應上開黃進來之裝潢費用、部分則用作林文河之個人借款,林育君因而仍陷於錯誤,乃偕同林文河前往友人黃進來處表明票貼之意,並由林育君在該支票上簽名背書以示負責,致黃進來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係將來確實會兌現之支票而向他人票貼,所得款項(約十九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除其中二萬元交付黃進來作為裝潢費用之支付外,其餘均成為林文河先前向黃進來之妻黃甘淑媛借款之還款金(一筆五萬元、一筆六萬元)及其他花用金。
另林文河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徵得不知情之另女友葉美雲同意,以葉美雲之名義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現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下稱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貸款,為覓連帶保證人以便順利貸得款項,乃向林育君稱「為買拖車營生,有請其幫忙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以取得貸款之需要。」
等語,並再度表明會為林育君清償部分房屋貸款云云,而央求林育君擔任上開貸款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
且林文河為遮掩其腳踏兩條船之事實,竟向林育君訛稱貸款名義人葉美雲為其工人之妻,並要求林育君自稱為林文河之妹妹而表明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因林育君不知林文河此時已另與葉美雲交往中,仍誤信林文河有意與其共同生活,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署授信同意約定書而與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辦理授信約定事宜,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於貸款名義人為葉美雲之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臺中縣太平市農會亦誤以為林育君確實有擔任該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而在審查後核發該等貸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予上開貸款之名義人葉美雲,再由葉美雲將該等款項悉數交付供林文河花用。
後林育君於九十七年九月間發現林文河與葉美雲通話頻仍,始察覺有異,經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羽綉及林育君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河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述時間,透過第二春婚友聯誼社,先後結識告訴人盧羽綉、林育君二人並均曾以男女友人之關係交往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盧羽綉部分:伊雖曾向盧羽綉以母親、弟弟車禍需要金錢作為醫療費及賠償費為由而借貸金錢,但是伊已經還了一部份,如犯罪事實一、㈠中所述的九十六萬元是伊清償後所餘之欠款,伊是向盧羽綉借款而非詐欺云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育君部分:伊固曾跟林育君一起去向廖榮山、黃碧珠借錢(各二萬元),但是伊沒有向林育君表示缺錢原因為何,況且伊借到錢後都有償還;
伊沒有跟林育君說要幫忙付上揭房屋之購屋貸款,林育君確實有在伊找來的地下錢莊借了三萬元、二萬五千元,但是那是因為她自己有購屋需要,伊才幫忙找地下錢莊周轉,伊甚至幫林育君就該等借貸背書擔保,林育君借到的錢伊根本沒有拿;
而伊雖曾陪同林育君持系爭支票向黃進來調現,林育君並因而在該支票後面背書,但是調到的錢一部份是支付系爭房屋的裝潢費用,一部份是林育君私人所用,伊雖有從中借得三萬五千元,但是都有還給林育君;
至於林育君擔任葉美雲連帶保證人之事則是伊跟林育君說伊想要跟友人合夥做拖車之事業,若有賺錢,會幫忙負擔部分房貸,林育君便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詐欺林育君云云。
㈢惟查: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盧羽綉部分: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七日及十八日向告訴人盧羽綉以「母親與弟弟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送醫,需醫藥費及賠償金等急用」、「母親與弟弟腦部須再次開刀、需大筆醫療費用」為由借得十六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羽綉於偵查、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綦詳;
且被告之母親、弟弟於該段期間並未曾因車禍而有住院,並因而有支付醫療、賠償費用之金錢需求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張好、證人即被告之弟弟林文堅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被告斯時既與告訴人盧羽綉間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中,竟虛構家人生病缺錢之事向告訴人盧羽綉借錢,導致信賴被告之告訴人盧羽綉出於私情而借款予被告,此間施用詐術之情形已甚為灼然,告訴人盧羽綉之指述自與實情相符。
被告徒以: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詐欺、有還了部分款項所以不算詐欺云云抗辯,實不足為採。
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育君部分:⑴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結識林育君,隨後以男女朋友之身分交往,並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八月間,陸續向林育君以「所承包之工程有給付相關款項之需求」、「工人的便當錢、工資亟待支付」為由表示需款孔急,林育君出於男女之情,為幫忙被告紓困而分別向親友廖榮山、黃碧珠、林宗演等人各借款二萬元交給被告應急等節,乃經告訴人林育君於歷次偵、審中指、證述(業經具結)明確,復經證人廖榮山、黃碧珠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林育君有在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帶林文河到家中來說林文河有工程款項待付,需要借款二萬元,伊等並不認識林文河,所以是把錢借給林育君,有跟林育君說是借錢給林育君而不是借給被告等語明確(參閱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八號卷第八頁)。
被告固辯稱:只跟告訴人林育君說伊缺錢,但沒有告知原因,告訴人林育君向親友借錢說是要借給她自己,不是要借給伊,伊經告訴人林育君向親友借得款項,都有返還借款云云。
惟查,果告訴人林育君自己有借錢之需求而向上揭親友借貸,證人廖榮山、黃碧珠等自無需向告訴人林育君表示借款之對象為林育君而非被告,且被告先稱此部分之借款有借有還,又稱此為告訴人林育君自己缺錢而借,先後辯稱已屬不一而難認可採,足見此處係告訴人林育君以自身名義為被告借款無誤。
另關於告訴人林育君向親友林宗演借款一事,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理中在告訴人林育君敘及此事之同時,當場檢視告訴人林育君之郵局帳戶明細(參閱同上偵卷第十五頁)發現確實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間有受領來自「林宗演」之人電匯二萬元之入款記錄,核與告訴人林育君當庭就向親友林宗演借款予被告應急之具結證述內容尚屬吻合,則以告訴人林育君所述向親友借款之經過,或有證人具結證述足資佐證,或有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查考,堪信其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認。
衡以一般即便是夫妻間彼此借貸,亦會說明需錢原由,否則實無從說服對方借錢,況被告與告訴人林育君當時僅在交往中,林育君並非至愚之人,果被告並未告以上揭托詞,自無平白無故為了被告去向親友借錢之理。
又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九十七年四月至九月間,並無要發工資給別人之需求,亦無要幫工人買便當吃之情形明確,是被告此處對告訴人林育君施用詐術借款之情節實屬明確,無容被告徒以事後皆有還款而非詐欺云云置辯。
嗣被告雖又再改稱伊係直接向證人廖榮山借款,其借款時向廖榮山說係車子與他人碰撞需要錢和解,且業已返還云云,然而此既與告訴人林育君及證人廖榮山具結證述之內容均不符合,且依被告所述,如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始結識告訴人林育君,因此輾轉認識證人廖榮山,則證人廖榮山豈有僅憑認識一個月左右之被告單方面所述,即不加思索借予二萬元,而不徵詢熟識之告訴人林育君意見之理,何況證人廖榮山於偵查中即明白證述不認識被告,足見被告所辯更迭翻異,顯不可採。
至告訴人林育君就向親友借款之時間、先後順序,雖於審理作證時有亂序之現象,惟此亦經證人林育君當庭解釋,實在是因為遭被告欺騙感情、金錢,導致生活因而一團亂,後續並有相當繁瑣之財務處理事宜纏身所致,衡此亦屬人之常情,尚難苛責證人林育君就此部分證述有先後不太一致之情形,惟證人林育君至少就借貸之對象、借貸之大約期間、借貸之金額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此部分仍無礙於其證述內容之信憑性,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林文河有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介紹告訴人林育君分別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元、二萬五千元,並由告訴人林育君簽發本票交付地下錢莊等節,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核與告訴人林育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育君提出之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七號第四十二頁),堪認告訴人林育君當時確實有為此二筆借貸事宜。
被告雖以:那是告訴人林育君自己為了購屋要用錢,才找了地下錢莊來辦理借款云云置辯,惟此業經告訴人林育君否認在卷,並具結指證稱:因為被告先前有帶伊去看屋,並表示會幫忙清償房貸,伊因與被告林文河正處交往關係中,以為被告真的會照顧其下半輩子的人生,故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來被告在八月間又說缺錢發工資、支付便當費,伊為了幫忙被告才又去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明確。
稽諸告訴人林育君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猶為被告以他人名義貸款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節(詳如後述),被告與告訴人林育君彼時應仍處於準備共營下半輩子人生之狀態。
衡諸常情,男女友人間為共營生活而前往購屋居住,彼此約定分擔房屋貸款之事,乃一般常情,被告與告訴人林育君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既仍為男女朋友,則被告會說出此等話語,亦屬與常情不相違背之事,告訴人林育君此處所指述情節,實具有其信憑性。
況被告先前已曾以相同說詞央告訴人林育君借得款項之情形,已如前述,此時顯係食髓知味而續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林育君詐取金錢,所辯:不曾表示要幫忙清償房貸,且當時已經跟告訴人林育君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已無足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利用告訴人林育君亟欲尋求人生第二春之心態,假借需錢孔急之事由而使告訴人林育君陷於錯誤,致向地下錢莊貸款交付之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事證明確,無容被告矯詞抵賴。
⑶又被告於林育君購得上開房屋後,即委託證人黃進來裝潢該屋,裝潢費用共計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被告有與告訴人林育君一起持系爭支票(被告自承為其上包所支付之工程款支票)去向證人黃進來周轉現金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育君、黃進來此部分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進來開立之裝潢費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堪為採信。
另告訴人林育君並結證稱:當時之所以會陪被告持系爭支票去借款,是因為被告表示借得的款項部分會用以支付房屋裝潢費用,伊誤以為真乃同意陪同去借錢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擔保,後來調得的現金除償還被告之借款以及支付部分裝潢款外,其餘約七萬元左右均由被告拿走等語明確。
以告訴人林育君當時之心態既係以為將與被告共營人生,其會在被告表示以支票票貼用意包括支付房屋裝潢款項後,同意帶同被告去向證人黃進來借款並背書擔保,實與常情不悖,復與證人黃進來所稱之貼現過程尚屬吻合,所述堪可採信。
而被告於證人黃進來以系爭支票貼得現金之後,除其中二萬元供作裝潢費用之支付、以及以其中的十一萬元供作償還向證人黃進來夫妻借款之款項(一筆五萬元、一筆六萬元)外,其餘約七萬元則自行留用等節,業據告訴人林育君、證人黃進來及黃甘淑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以證人黃進來、黃甘淑媛於本院審理中猶稱:被告是與林育君一搭一唱等語觀之,告訴人林育君於被告持系爭支票欲貼現時,確實係盡心盡力,果非係誤信被告確實欲以該等款項作為裝潢費用之支應,告訴人林育君之言行自無令證人黃進來、黃甘淑媛有此印象之可能,由此益徵告訴人林育君確實係受被告華美言詞所誤導,始同意帶同被告以支票去向第三人貼現之受害情節為真。
證人黃進來、黃甘淑媛就被告前來調現情節之敘述固亦有凌亂不一之現象,惟此當係因被告調現過程中又借款、又扣抵裝潢款,導致證人黃進來、黃甘淑媛就過程記憶不清所致。
然綜合證人黃進來夫妻及告訴人林育君具結證述內容可知,相吻合之部分包括證人黃進來調得之現金約十九萬元至二十萬元之譜,扣掉裝潢費用二萬元、一筆六萬元、一筆五萬元之向證人黃甘淑媛借款之還款外,其餘皆由被告拿走等節,而經計算結果,亦與證人林育君所具結證稱:剩餘約七萬元左右皆由被告取走(參閱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審理卷第一一八頁,此部分雖與其在偵查中所稱之剩餘有九萬元左右被被告拿走等語不符,惟證人林育君因遭被告欺騙感情、詐取財物已人財兩失,於距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自有心境凌亂之情,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與證人黃進來進行結算,其於審理中所述之金額當係結算後之金額而較為可採,附此敘明)之數額大致相符,況證人黃進來與黃甘淑媛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仇隙,加以證人黃進來已與告訴人林育君就貼現借款、裝潢款項經交互計算達成清償協議,業據證人黃進來、林育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林育君乃清楚事理之成年人,自無可能就不屬於自己應背負之債務一肩扛起,故堪信上揭調現、還款情節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認。
再者,系爭支票自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持以向證人黃進來調現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即開始跳票,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南松字第09900073號函所檢附之資料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參閱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卷第一四0至一六五頁),顯見系爭支票於被告持票調現時即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支票。
被告就此雖辯稱:支票係伊一位陳姓大包所交付工程款之客票云云。
惟此部分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向該人取得支票之過程之相關證明如:承攬合約、承攬工程名稱、內容、施工人員,甚至關於後續基於一般人常情均會向交付客票之人索討款項之向該陳姓大包求償之相關事證,亦均未見被告提出,所述難認屬實。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曾自九十四年起到九十七年伍月間與人合夥做中華電信土木工程之下包,上包為陳姓男子,而上包之工錢係每十天或半個月以「現金」支付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果否係真向該陳姓大包取得系爭客票,在此亦已不攻自破。
由此益徵被告持系爭支票調現時之心態,即已欲藉告訴人林育君對其等間感情之期待而央求告訴人林育君帶同向證人黃進來以不可能兌現之支票進行調現,佐以最終亦係由被告取得大部分之調現款項等情,被告此部分詐欺告訴人林育君、黃進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⑷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以欲購買拖車經營生意、將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房貸為由,要求告訴人林育君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告以該等貸款係以另一工人之妻葉美雲擔任貸款名義人云云,林育君聽信其言,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署授信同意約定書而與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辦理授信約定事宜,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於不知情之貸款名義人為葉美雲之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林育君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太平市農會(現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中太農信字第0981000299號函所檢附之太平市農會授信約定書(包括林文河、葉美雲及林育君所簽署者)、借據各三份(其中一份已因林育君不同意而劃掉擔任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帶同林育君去太平市農會幫葉美雲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當時有說若因而貸得款項購買聯結車開公司有賺錢,會幫他付房屋貸款,因為當時伊與林育君是男女朋友,伊並沒有同時告知林育君說伊當時跟葉美雲也是男女朋友等語(參閱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林育君此處指述屬實。
而被告約在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即已與後來與之結褵之證人葉美雲以男女朋友之關係在交往中,並向證人葉美雲表示要一起共同進行大貨車的生意,要求證人葉美雲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借款,並向證人葉美雲表示伊一個很要好的等同於「妹妹」的女性友人會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葉美雲簽立上揭借據時,上面已經有林育君的簽名及蓋章等節,亦經證人葉美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屬實(參閱本院同上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一七九頁),核與卷內關於九十七年八月份之二份借據中,借款人葉美雲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之方式均明顯有遷就下方已經完成簽署之告訴人林育君之簽名、用印之位置而有與平常水平書寫不同之往右上方偏移之現象相符,足徵證人葉美雲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林育君於簽名擔任上揭貸款連帶保證人時,與證人葉美雲並不認識一節,已據告訴人林育君、證人葉美雲陳明在卷,則在此等情形下,果非同時認識該二女之被告居間以不同說詞進行矇騙,告訴人林育君自無平白擔任陌生人葉美雲之借款連帶保證人。
是相互勾稽告訴人林育君之指證以及證人葉美雲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在感情上腳踏兩條船,財務上則一方面要求證人葉美雲為之辦理貸款,一方面又要求告訴人林育君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求能在兩女間自圓其說,乃向告訴人林育君稱:葉美雲是其工人「阿忠」之妻,又向證人葉美雲稱:林育君是等同於妹妹的要好女性友人,其欺瞞而欲取得金融機構授信並貸款之犯行,已昭然若揭。
況證人葉美雲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林文河在跟妳交往時,他有無告知他跟林育君是男女朋友,且有購買一間房子?)他沒有說他跟林育君的關係,但是交往一開始,林文河說有去大雅買一間房子,房子是他要買的,證件交給林育君,但是林育君代辦手續設計他,結果房子變成林育君名下,裝潢時,林育君表示她沒有錢,所以林文河就幫忙他處理裝潢的事情,而林育君沒有錢給裝潢的人,裝潢的人就一直要找林文河。
我記得當時我車裡面載了很多鍋碗瓢盆,我問林文河原因,他說要載去給他妹妹,後來我才知道是林育君,還有買家具,林文河還買了家具給她,還把我家泡茶的茶几搬到他家去」等語明確(參閱本院同上卷第一七九頁背面),被告林文河對告訴人林育君上揭欺瞞,致告訴人林育君因而陷於錯誤為證人葉美雲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因而順利向亦因誤信林育君有擔任上揭貸款連帶保證人真意而陷於錯誤之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取得證人葉美雲貸得之一百萬元、二十萬元款項之詐欺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皆無足為採。
至上揭以證人葉美雲名義所為之貸款,固業經證人葉美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均仍在按期清償中等語,復經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中太農信字第0981000478號函檢附證人葉美雲繳納本息之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參閱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卷第九至十九頁)。
惟此既係證人葉美雲所繳納,當係事後基於其已為上揭貸款之借貸名義人之地位而為,實無解於被告於貸款伊始欺矇告訴人林育君及臺中縣太平市農會以取得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此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利用第二春婚友聯誼社,結識失婚婦女,並與渠等進行交往,利用男女朋友及可能共度餘生之關係,分別為上揭詐欺致取得財物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於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而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始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林文河上揭分別利用告訴人盧羽綉、林育君急覓人生第二春之心態,在交往期間各向渠等先後多次以虛構之事由為拖詞,密集地向告訴人盧羽綉、林育君借款或要求擔任向他人調現、借款之擔保人,並因而取得告訴人二人之款項或所借得、貸得之款項,顯係各在同一段交往關係中,起意以各式不同之虛構理由訛詐交往對象盧羽綉、林育君之錢財,並在密集詐得該等交往女子之錢財及發現無法再詐得任何財物後,即再進行下一段結婚詐欺之犯行,其該等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其中告訴人林育君因而擔任被告以客票調現時之背書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雖使被告獲得他人為借貸擔保之利益,惟本院認此乃被告為詐得後續調借、借貸款項之手段,仍無礙於被告因而詐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亦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而被告以系爭支票向證人黃進來調現及以證人葉美雲名義向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貸得款項部分,被害人亦包括有證人黃進來(誤信該等支票係將來得以兌現之支票)及案外人臺中縣太平市農會(誤信證人林育君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在此一併敘明。
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而向親友林宗演借得二萬元之款項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犯罪事實內,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與被告上揭成罪部分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認。
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盧羽綉、林育君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共有二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林文河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0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結識失婚婦女,並以交往為由接續向對方借錢,造成告訴人盧羽綉損失近百萬元,而告訴人林育君則因而積蓄全無、負債累累,告訴人林育君並因而心煩亦亂,復背負為被告借款償債之不利益,顯見被告惡性之重大,況被告見告訴人等損失慘重,非但不坦承犯行,且訴訟中亦使告訴人盧羽綉、林育君知悉其最後竟已與證人葉美雲結褵,對告訴人等心中之衝擊亦可見一斑,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有多次詐欺、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誠信關係不佳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像失婚婦女謀得財物、欺矇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非清及犯罪後猶一再矯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儆。
四、至告訴人林育君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為了被告亦曾典當金飾一萬八千元、向其子借貸七千元,甚至其子之車輛亦遭被告弄得失蹤部分,因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典當金飾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
而其子王建翔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媽有在去年(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到我家說被告需要錢,她已經都把錢借給被告,所以跟我要七千元的生活費,後來又跟我說拿給林文河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六八號卷第八、九頁)。
則縱告訴人林育君有向其子拿取七千元,惟究竟有無拿給被告,且係何原因拿給被告,均屬不明。
再者,告訴人林育君所稱其子車輛被弄到失蹤等語,其子王建翔則於同日偵查中僅稱:被告說要拿車去修理,結果只拿回二塊車牌,其餘都不見等語。
惟究竟此部分係遭詐騙何物、何錢財,亦均屬不明。
是本院尚難就此等部分審酌認係本件詐欺犯行之一部而對之為判決。
另關於被告假以欲共同生活為由而帶同告訴人林育君前往購屋部分,因該房屋係登記在告訴人林育君名下,難認此等帶同購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況此部分亦非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亦附此敘明。
又關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林育君指稱:告訴人林育君因購買上揭房屋而於同年五月九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領六萬元及二十萬元,共二十六萬元交付被告做為支付房屋之定金,惟被告僅支付十六萬元,其餘之款項均獨自侵吞等情,縱若屬實,因告訴人林育君購屋應支付定金之事本屬客觀事實,其既將款項託付與被告代為繳納,被告將其中一部份私自挪用,縱涉及犯罪,亦係與本件詐欺取財罪各別之侵占犯行,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審認,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查證予以卓處,均在此一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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