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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7日凌晨4時許,持其在路旁垃圾筒拾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至臺中市○區○○路「力行國小」旁陸橋,以鐵槌將前揭陸橋階梯上之止滑銅條拆除,竊取臺中市政府裝置於前揭陸橋階梯上之止滑銅條4片。
得手後,再以手腳併用之方式,將拆下來之4片止滑銅條,折斷成為16片止滑銅條後,放入其攜帶之麻袋內。
嗣於同日時15分許,員警巡邏經過上開陸橋,見賴錦隆於陸橋旁,行跡可疑,且發現上開陸橋之止滑銅條有遭撬開之痕跡,經盤查賴錦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鐵槌1支及止滑銅條16片(已發還臺中市政府建設處養護科巡路員張永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錦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養護科巡路員張永宗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鐵槌1支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後,原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列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攜帶之鐵槌1支,除握柄外本身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扣案之鐵槌可佐,並有卷附查獲之鐵槌照片足徵(見警卷第23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欲,竊取前揭止滑銅條,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影響民眾行走該陸橋階梯之安全性,其行殊值非難。
併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遭員警於行竊現場查獲,尚無民眾因上開陸橋階梯缺少止滑銅條,致行走時發生意外之情事發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鐵槌係被告於路旁垃圾筒拾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403號卷第8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認扣案之鐵槌1支係屬被告所有,應為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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