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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國庵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庵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國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鐘國庵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尤朝正與綽號「國泰」之鄒智然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大樓地下室內,交付之汽車音響1 台,係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緣係劉俊山於98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67號【起訴書誤載為經武路137 號】海派酒店前,以不明方式竊取蔡柏俊所有交由友人李長榮使用之車牌號碼8529-LH 號自小客車【劉俊山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在案】。
得手後,旋於同日某時,偕同不知情之王文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尤朝正位於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252巷31弄1號之租屋處,由劉俊山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尤朝正寄放。
嗣於99年1月1日某時,尤朝正邀同知悉上情之鄒智然,由鄒智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尤朝正,將該自小客車開至臺中縣新社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街○段280巷50號之鐵皮屋藏放【尤朝正、鄒智然所涉共同寄藏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確定在案】。
嗣再由尤朝正、鄒智然在該處以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車上之扳手、剪刀等工具,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拆解下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尤朝正、鄒智然處收受該汽車音響。
嗣於99 年1月26日14時5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前往臺中市○○區○○街2段280巷50號之鐵皮屋查緝,發現業經拆解之8529-LH 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原已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車上之工具箱1個、扳手7支、剪刀1支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鐘國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鐘國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朝正、鄒智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蔡柏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汽車解體工廠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且有工具箱1個、扳手7支、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鐘國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國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鐘國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鐘國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鐘國庵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卻不思努力,復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扣案工具箱1個、扳手7支、剪刀1 支,被告鐘國庵、共同被告尤朝正、鄒智然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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