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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7、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維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毛維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並於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遂於同月13日14時,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補充「並於同月14日匯款6萬元至上開帳戶」,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維翰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蔣東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紙、台中市政府函及所附茶咖樂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僅記載被害人蔣東和於97年3月13日因遭詐騙而匯款12萬元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然蔣東和因遭詐騙集團以同一理由接續詐騙之行為,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相同之帳戶,該6萬元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以補充犯罪事實之記載並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徒刑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以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提款,為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得財之關鍵人物,及被害人蔣東和、紀秀珠分別遭騙匯入被告帳戶18萬元、2萬元之貪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於97年3月犯案後,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兩度經通緝始到案,延滯訴訟,且原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通緝到案後重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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